【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寄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快递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快递企业持有的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范围内从事快件经营活动。
快递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快件分运单使用】进境快件自进境起至收件人签收时止,出境快件自收件起至出境止,应当使用同一份专用分运单,不得拆分、合并。
第十九条 【快件代理报关】快递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下列进出境快件收寄件人委托,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等手续:
(一)本企业、境外关联企业揽收的进境快件收件人;
(二)本企业、境内分支机构揽收的出境快件寄件人。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禁止事项】快递企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为其他企业揽收、承运的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货物物品除外;
(二)将本企业专用快件标识、专用分运单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
(三)未经海关同意更换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企业专用分运单;
(四)伪造收寄件人信息;
(五)采取拆分形式申报快件;
(六)海关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本条中的“其他企业”不包括快递企业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内分支机构、境外关联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非邮政业务管理】邮政企业经营不属于国际邮件范围的寄递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快递企业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节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节 邮政企业监管
第二十二条 【路由监管】邮政企业开通、变更、注销进出境邮件总包国际路由封发关系的,应当事先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备案。
邮政企业对国际邮件以及邮件总包的境内调运邮路安排,应当事先向相关主管地直属海关备案。紧急情况下需临时调整的,应在调整安排同时向相关主管地直属海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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