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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会员企业反馈意见的汇报

时间:2015-12-09 13:30:12 点击:
来源:中国电子商务物流服务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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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鉴于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不适宜对应有法律来定性的“连带责任”进行规定,因此在第二款中建议“连带责任”改为“相关责任”,同时,增加关于责任追偿或分担的内容,即,“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短少而造成用户权益受损的,已向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负有责任的另一方追偿,无法查清责任方的,有权要求另一方分担。”

第十二条 鉴于一些寄件人要求在快件运单上不披露收件人的名址信息,建议第二款中增加这样的内容:“应寄件人的特别要求,收件人的名址信息可以以电子方式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而不出现在纸质运单上。

建议增加第四款:“用户在交寄快件时,应当对所寄物品采取必要的内部包装和保护措施,以保证物品在快递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否需要到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应分清两种“特殊原因”:一种是快递企业人为造成而发生变更的,可以“应当征得用户的同意”;如果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增加“应当向客户说明”。

第十七条 【投递和签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或智能快件箱、快递包裹代收点、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快件代收点等快件临时保管点。

建议《快递条例》在第三章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

第十八条 【临时保管服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将快件派送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时,在征得收件人同意后,可以将快件临时存放在智能快件箱、快递包裹代收点、物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快件代收点等快件临时保管点,收件人在约定时间内自助从临时存放点取走快件并在临时存放点视频监控或指定工作人员监控范围内完成验收。

快件临时保管点必须配备24小时视频监控、信息登记等技术或管理手段确保临时保管的快件安全和收件人信息保密,并在当地邮政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无法投递的快件,如寄件人要求将快件退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因退回而发生费用有寄件人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对未保价的快件,经营快递的企业在格式合同中有约定,且用户在交寄快件时已知悉并同意该条款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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