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用户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四十三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企业规定的邮件封面书写格式,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地址以及邮政编码。对于交寄的给据邮件,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用户还应当填写收件人和寄件人的移动电话号码。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法定业务开办、邮件寄递时限、邮件查询、邮件损失赔偿、寄递安全、用户满意度、用户申诉率等指标纳入邮政普遍服务评价体系。
第四十五条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二)在拟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服务范围内已安排其他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
(三)采取替代性措施后,原服务范围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设置满足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相关要求;
(四)采取的替代性措施能够确保原服务范围内邮政普遍服务总体水平不降低。
第四十六条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理由充分、合理,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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