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消费者提出赔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调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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