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京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BtoB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以自办网站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宣传的,应当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和真实。利用自办网站进行商品交易的,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
利用所属网站为其他经营主体的网上交易提供平台的网站所有者,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可靠和完善的经营环境与服务;
(一)维护网上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规定参加网站的年度检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商品交易或信息发布活动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对商品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
(五)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六)销售假冒和伪造的商品;
(七)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恐吓和骚扰等内容;
(八)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
(九)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要求交易人进行在线身份注册,可以根据交易记录向社会推荐城信度较高的经营者,但必须要求被推荐的经营者提供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明并予以核实。出现交易纠纷时,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被推荐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否则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网站所有者在自定的管理规定中利用免责条款事先声明免除前款义务和责任的,这条款无效。
第三十六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主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交易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各方;
(二)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三)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记录交易成交情况,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三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交易有关的、可能影响其他经营主体作出正确判断的重要事项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未经确认,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交易方的客户名单、交易记录等商业数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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