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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北省邮政条例》

时间:2015-03-17 13:17:37 点击:
来源:找法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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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

第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邮政服务规范。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用户持续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开办所有种类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范围、邮件封装用品价格以及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并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时开取。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同一市州的市县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投递;本省不同市州的市县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7日内完成投递。

城市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天不少于1次;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周不少于5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邮件的投递频次应当每周不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投递。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交寄包裹应当符合规定的封装规格和封装要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物业服务合同有代收、代转邮件约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第十九条 单位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给据邮件,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邮运车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通过本省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不得出租、出借或者用于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对于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先放行,待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时,应当立即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及时转运邮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二)无故积压邮件、汇款;

(三)撕揭邮票;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应当为用户办理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误导或者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野蛮分拣,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邮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提供财政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和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关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快递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快递企业,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六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签订加盟经营合同。

被加盟人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对加盟人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加盟人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鼓励快递企业制定和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当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在快递运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收件人注意快件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确需临时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及有关媒体上公告。终止经营快递业务的,还应当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

快递企业在中断、停止经营快递业务之前,对尚未投递的快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用于快递运输、投递的车辆在车型、车身标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对带有标识的快递运输、投递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快递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四)、(六)、(七)项关于邮政企业、邮件和邮政车辆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快件和快递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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