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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次修订:落实改革要求

时间:2022-04-11 11:12:39 点击:
来源:交通运输评论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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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修改的行政法规之一。

修改内容

《决定》一揽子修改了14部行政法规。这属于“包裹立法”,将多部存在关联的法规合并为一个法案进行修改。这次打包修改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关于《道路运输条例》的修改有17项,但涉及到了《道路运输条例》一半的条款。这些修改,大致可以分为这些几种类型:

一类是名称修改。主要是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中有的是简单的名称变更,有的则涉及机构职能问题,其背后,实际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和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

二类是审批改革。“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许可改为备案。与此相关的文字表述修改。同时对违反备案管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另外一块是道路旅客运输审批权限下放。

需要说明的是,机构改革和审批制度改革的大部分内容,都已经通过法律、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并已开始实施。《道路运输条例》的修改只是为了法制统一而加以追认。

另外还有些其他内容的修改。例如原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监管体制调整后,交通主管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体,这一条已经没有必要。于是《道路运输条例》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机构职能

在新《道路运输条例》中,除了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经见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由于国家对行政编制控制比较严格,交通主管部门有限的管理人员难以适应道路运输业发展的需要,各地不得不成立专门的事业性质的道路(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一般省级称运管局,设区的市级为运管处,县级设运管所。有的地方还有专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都可以统称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按照1987年4月原交通部印发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条例(试行)》的定义,“道路(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政府对道路(公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原先多为接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执法;2004年7月1日《道路运输条例》施行后,成为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根据全面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这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因为政事不分、机构重叠、职责交叉等问题而面临着改革。

在中央编办、交通运输部2017年9月,联合印发的《关于地方交通运输行业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7〕193号),就提出将行政决策、行政许可等职责划归政府职能部门。

在中办、国办2018年11月印发的《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中要求将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

新《道路运输条例》落实了改革要求。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领域的行政许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领域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也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执法。

有的事项,例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备案,以及道路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的调查、公布,看起来属于“公益服务职能”,新《道路运输条例》也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这也就是说,所有行政职能都由行政机构承担。

至于实际上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的哪个机构在具体实施,新《道路运输条例》没有明确,也不需要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全面履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对本部门各机构履行职责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由部批准设立,省、自治区交通运输部门派驻的机构,负责在公路口岸现场查验证件、国籍识别标志,运输单证,维持口岸正常的国际道路运输秩序。该机构也没有独立的许可权、处罚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监管主体已经不复存在。 

审批改革

新《道路运输条例》落实了多项道路运输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

其中国际道路运输中经营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中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两项许可事项,国务院2019年3月6日公布的《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已经取消。但该决定规定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新《道路运输条例》改成了“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许可改为“备案”,是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明确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对于从许可改为备案的事项(包括机动车维修经营),新《道路运输条例》在违反备案管理的法律后果中,明确“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设定从业限制的行政处罚,有利于增强备案制度的严肃性。

新《道路运输条例》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中,下放了许可权限。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同时对客运班线的分类及协商决定机制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这一改革也是在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要求。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实际已经按国务院决定作了修改。

下放审批权限,有利于方便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就近申办许可,提高审批和监管效率。

关键字: 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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